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由称经济海域,是指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间的海洋争端而提出的一个海域概念。下图以中国为例来说明专属经济的范围。专属经济区距基线不得超过200海里。领海缩小,专属经济区则相应扩大。
982年专属经济区制度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部分有了正式的详细的规定。
专属经济区属于国家管辖海域范围内,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六部分规定的特别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应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那么,专属经济区的地位等同于领海或公海的法律地位么?我认为当然不是。 (1)专属经济区不同于领海,专属经济区是一种处于领海(territorial waters)与公海(International waters)之间性质的海域,具有复合性水域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公约》第55条和第57条明确了专属经济区在海洋海域中的范围如上图所示,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该超过200海里。所以,当领海宽度为12海里时,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则为188海里(如果领海的宽度缩小则应相应增加)。这对于航行和飞越有重大意义——在一国领海之内,外国船舶只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而在领海之外,专属经济区内,则适用航行和飞越自由原则。
(2)专属经济区当然也不同于公海性质,《公约》第86条规定,适用公海的相关规定并不同样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因为二者在法律使用、法律范畴、各国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但公约仍然保留了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等六项自由,但是,沿海国完全有权制定相关法律规章,对以上之自由加以限制,保留下来的自由自然也不同于原来公海概念意义上的自由了。专属经济区邻接公海,但不是公海,公海制度自然不能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换一种角度是否也可以理解为随着距离的增加,沿海国拥有的权利应是不断递减的。
(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不应自然享有,权利的取得应来源于具有普遍效力的国际条约的制定和人为的分割。这些权利的存在取决于沿海经济区的专属经济区的建立和宽度的确定,其不应超过领海基线的200海里。在内容上,《海洋法公约》赋予专属经济区沿海国的管辖权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1)《公约》第55条第一款,主要是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的主权权利。沿海国可以按照最可靠的科学依据,制定对其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生物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决定生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及其他有关活动的规定。其他国家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开发区内的生物资源。我认为其中对于专属经济区最重要主权之一为渔政管辖权,渔政管辖权不单单是规定是否有权捕鱼的问题,还要涉及到何种鱼允许捕捞,捕捞的数量,捕捞的时间等等,一切都应基于每种生物独特的生长周期来制定详细的规定,所以渔政管辖权应做扩大理解。但在专属经济区设立以后,沿海国的管辖范围比原来大大扩张,各国依法享有的管辖海域范围从12海里扩大到200海里,这为沿海国渔政管理活动带来了很大的不便,究其原因可能是规定的内容与行政实践有关,而并不适合于立法。另一方面,这些义务的设定过于模糊和不充分具备创造标准的特征, 因此难以被其他国家普遍遵守。
(2)《公约》第56条第二款,为了确保这些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正常运行和航行安全,沿海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航行和安全,比如在其外围建立一个500米宽的特定安全区。同样有权利就有义务,若是其专属经济区内的设施的构建影响到周围水域或者海洋的生物生长,或其他国家重要经济鱼类的溯回问题是否也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公约》第56条第三款。众所周知人类对海洋的开发只是已知的一小部分,海洋仍然拥有巨大的潜力,那么沿海国拥有其专属经济区内海洋研究专属管辖权是保障一国海洋科技发展的大前提。在专属经济区内,包括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沿海国有权管理、授权其他国家进行海洋科研的专属权利,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沿海国明确同意。
(4)《公约》第56条第四款,水是流动的、循环的具有整体性的,海洋污染问题已然成为目前世界各国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关乎着全人类的未来。海洋的保护必须权责到家,享有权利就必须承担起相应义务。目前可以将海洋污染大致分为三类:船舶污染、海洋事故污染、海上倾倒废料污染。沿海国有权根据污染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5)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毫无疑问的是,如果在专属经济区内他国也享有和公海同等的绝对航行自由权,那么专属经济区的设立将失去了意义。航行自由制度贯穿于《公约》始终,表现为许可航行、无害通过、过境通行、群岛海道通过、航行和飞越自由等制度。
航行自由制度经历了从绝对自由到相对自由的演变过程。最初,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在《论海洋自由》中指出,“海洋并不是归属于任何人、任何组织、任何国家的财产,而是共有物、公共的财产”,从此便确立了“海洋自由论”,海洋应作为全人类的共有物由全人类共同享有,海洋发展史证明在当时“海洋自由论”是具有强大生命力的,而后,学界进一步将其阐述为除“以与海岸相邻的极小范围为限,(我将其理解为后来的领海的概念)”,这种阐述事实上已经将领海从海洋自由中划分出去了,已经不能成为绝对的海洋自由。然而1971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与会国基本都上认可了沿海国对生物资源具有排他权利,自此海洋绝对自由论便被打破了。在早期大国对外殖民扩张、海洋争霸的阶段,为了多多掠夺海洋资源,大多国家主张给予沿海国优先权。最终,在第六期会议上提出了的一项公约条款的草案首次提出专属经济区拥有特别的法律地位,既不属于领海也不属于公海。此后,专属经济区的建立再次压缩了海上航行自由。专属经济区是独立于领海和公海的法律范畴,导致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是一种限制性的自由,领海才是一个国家享有充分主权的海域。形成两种主流理论,“公海自由”和“领海主权”原则。然而实践中,公海航行自由也是多受限制的,在《公约》的限制下,任何国家都有权悬挂本国国旗在公海航行的权利,然而人道主义角度保护船上乘客与海员也是船舶所属国的义务,应给予相应的照顾,所以某些情况下,公海也不存在完全的航行自由。航行自由在某些方面必然与航行安全背道而驰,因此为了安全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航行自由。根据《公约》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与本部分相抵触的前提下,公海航行制度也可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适当考虑原则是限制航行自由的标准,目的是和平利用海洋。为保护其专属经济区内合法权益,采用考虑原则对航行自由加以限制,其实这么规定是很模糊不清的,交给了主审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允许任何不适当、不适当和非法的航行自由在其他国家进行,这里的不适当该作何理解呢,例如主观上、故意或疏忽地损害沿海国的利益,违反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尽管航行自由很重要,但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可以滥用航行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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